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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海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海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收到了起诉书副本。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凌晨2时45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H9J2**号-鲁HSA**挂号重型半挂车由青海省天俊县欲驶往山西省介休县,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5线101KM+200M处时与步行在公路上的被害人东知布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东知布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才仁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