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志存、曲海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存,曲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82执异54号异议人:周志存,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兰,女,汉族,住荣成市。申请执行人:周志存,男,汉族,住荣成市。被执行人:曲海波,男,汉族,住荣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志存与被执行人曲海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志存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志存称,异议人曾为被执行人曲海波雇佣的货车司机,后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2月1日经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荣石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赔偿异议人各项损失119927.4元,如不按时履行,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后被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威海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异议人遂申请执行,2016年12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只为异议人执行了赔偿款119927.4元,没有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后异议人又重新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认为异议人已经放弃利息,但异议人从未放弃利息。因此,请求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赔偿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3506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志存与被执行人曲海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荣石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曲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志存医疗费190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771元、误工费36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25元,支付周志存工资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周志存负担1663元,曲海波负担253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由曲海波负担。判决后曲海波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10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海波未按生效的(2015)荣石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周志存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1082执2442号。2016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周志存收到执行款119927.4元,该案于2016年12月9日执行完毕。后周志存申请对利息重新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周志存提出异议要求继续执行其放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其异议申请事项并不涉及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异议人周志存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志存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邹国强审 判 员 宁小杰代理审判员 江佳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