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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马惠福与钦联(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曹旭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福,曹旭侃,钦联(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鲁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1204号原告:马惠福,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曹旭侃,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被告:钦联(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曹旭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震,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彬,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马惠福与被告曹旭侃、钦联(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联资产公司)、鲁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旭侃、钦联资产公司、鲁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曹旭侃、钦联资产公司、鲁彬归还马惠福购买《安信基金—龙昇量化钦联1号》资产收益产品投资本金25万元及支付年化8.5%的利息(自交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马惠福于2016年3月21日认购曹旭侃转让的《安信基金—龙昇量化钦联1号》资产收益产品25万元,期限99天,年化收益率8.5%。按合同约定,2016年6月27日到期后曹旭侃应回购该25万元产品,并按8.5%收益率支付收益。但曹旭侃未履行约定义务。合同盖有钦联资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曹旭侃私章,马惠福投资资金是汇给曹旭侃,然后转给钦联资产公司,钦联资产公司出具资金到账确认书,钦联资产公司对还款负有连带责任。鲁彬是钦联资产公司负责人之一,对马惠福投资出具担保书,鲁彬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曹旭侃未作答辩。钦联资产公司未作答辩。鲁彬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曹旭侃作为转让方,马惠福作为受让方,钦联资产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安信基金—龙昇量化钦联1号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曹旭侃向马惠福转让其持有的25万份安信基金—龙昇量化钦联1号资产管理计划普通级份额之收益权,根据初始面值,转让价款共计25万元;在安信基金—龙昇量化钦联1号资产管理计划到期前(即2016年9月18日前),可由转让方回购上述收益权,受让方选择第1种方式由转让方进行回购:1、99天后回购,起投金额为5万以上,转让方按8.5%的年收益率支付受让方收益,2、……;等等。马惠福、曹旭侃、钦联资产公司分别在落款受让方、转让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盖章。同日,马惠福向曹旭侃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曹旭侃和钦联资产公司向马惠福出具了《〈安信基金—龙昇量化钦联1号〉资金到账确认书》,确认钦联资产公司收到马惠福合同款25万元。2016年4月21日,鲁彬向马惠福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客户马惠福在我钦联公司买理财产品所有的资金都由我个人承担风险,如有不测,拿我(鲁彬)名下的财产赔付马惠福。庭审中,马惠福陈述,其向曹旭侃和钦联资产公司购买了安信基金—龙昇量化钦联1号和安信基金—龙昇量化钦联2号两种产品,曹旭侃和钦联资产公司都没有出示过持有基金的凭证;其收到过曹旭侃支付的5,500元,但不知支付哪份合同项下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安信基金—龙昇量化钦联1号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安信基金—龙昇量化钦联1号〈资金到账确认书〉》、《担保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马惠福与曹旭侃、钦联资产公司签订的《安信基金—龙昇量化钦联1号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虽名为基金收益权转让协议,但综合分析合同约定转让方99天后按固定收益率予以回购、转让方未提供基金持有凭证及双方未办理基金收益权转让相关手续等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8.5%,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钦联资产公司向马惠福出具资金到账确认书,实际收取合同款,应视为与曹旭侃共同借款。鲁彬向马惠福出具《担保书》,向马惠福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综上所述,曹旭侃、钦联资产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鲁彬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旭侃、钦联(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马惠福借款25万元;二、曹旭侃、钦联(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马惠福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8.5%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元);三、鲁彬对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鲁彬履行第三项债务后有权向曹旭侃、钦联(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由曹旭侃、钦联(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鲁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人民陪审员  杨保安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