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志林与于文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林,于文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28号原告:王志林,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志林女婿。被告:于文宽,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王志林诉被告于文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被告于文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于文宽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于文宽当庭辩称,认可原告的债权,欠条是答辩人出具的,但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借给别人使用,答辩人已经起诉了实际债务人。原告王志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文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于文宽向原告王志林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现被告于文宽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林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文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