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秋萍与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萍,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618号原告胡秋萍,女,1977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翔,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乐佩芬。委托代理人姚德壅,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秋萍诉被告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翔,被告法定代表人乐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壅、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秋萍诉称:2014年,被告和案外人上海百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香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百香公司经营的“舒容”品牌即冲饮品引入上海联华快客便利店销售系统中,被告收取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同年9月,被告因无力完成百香公司委托的合作任务,百香公司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200,000元,但被告无力返还。被告的股东江某与原告相识,江某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被告和百香公司三方会面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原告直接汇入百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佳的银行账号,了结被告和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百香公司出具《收款书》,被告也在《收款书》上盖章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承诺将在2015年12月前归还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2、百香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刘佳系百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200,000元的事实。4、原告与江某的录音光盘,证明200,000元的酒是被告与案外人无锡新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霞酒业)之间自行销售的。江某承认欠原告177,000元,没有提到177,000与本案的200,000元有必然联系。被告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与百香公司是2014年3月经原告介绍认识的。原告需要将手中的酒推销给被告,被告缺钱,双方达成协议通过百香公司假装做生意,套用百香公司的200,000元,百香公司将2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将200,000元汇入原告所属的新霞酒业账上。之后被告从新霞酒业购入了200,000元的酒。被告购酒后由原告进行出售,卖掉了160,000元,产生了160,000元的货款汇到了被告账上。原告提出卖掉160,000元的酒花费了140,000元的开发成本,被告拿出了140,000元分两次转账给了原告指定的阮春霞和张捷,但被告并不认识阮春霞和张捷。后百香公司发现花了钱但没有货,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向原告求情。原告提出可以给被告200,000元,但要写借条给原告,被告的经办人江某写了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由于200,000元是原告直接打给百香公司的,没有经过被告账户,江某与原告谈好是150,000元借条,虽然挪用了200,000元用于原告购酒,江某自行填了50,000元去开发与百香公司的业务,原告良心上过不去。原告在本案中未出示借条。剩余40,000元的酒原告没有卖掉,放在仓库。原告所在的公司问原告为何收款没有进公司的账户,原告未予理睬。新霞酒业起诉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的进场费,被告已经返还了140,000元,已经抵消了借条所涉的钱款,最多还欠1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名片、新霞酒业的调价申请表、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新霞酒业的业务员,有权代表新霞酒业对外从事业务。2、刘伶醉白酒广告介绍,证明涉案的200,000元是用于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酒。3、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往来记录,证明2014年3月5日百香公司汇给被告200,000元用于开发市场,2014年3月6日被告汇给新霞酒业200,000元货款。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阮春霞账户转账8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张捷账户转账60,000元。合计140,000元,均是原告称为被告开发酒的费用。微信往来记录印证了原告发出指令及被告向阮春霞、张捷转账80,000元和60,000元的事实。4、江某于2014年9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被告股东江某与原告就百香公司的退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出面解决与百香公司的问题,江某给原告177,000元。5、(2016)沪02民终946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21日的谈话笔录、原告的名片,证明原告曾伪造身份及原告已经从被告处索取大笔好处费的事实。6、微信往来记录及转账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指示转给张捷与阮春霞条码费的事实,根据原告的指示共转账499,460元。7、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就新霞酒业的业务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报案,目前尚未立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收款书》上所盖被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真实公章,其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收款书》是间接证据,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借条给法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借贷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借贷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录音不完整;刘伶醉是与新霞酒业之间的业务,而百香公司推销的是饮料不是酒;如果发生真实的177,000元借款,应该问什么时候借的177,000元、什么时候还,而不是说“你上次不写一张借条给我么”,这与正常思路不一样;不应以写过一张借条就推定177,000元借款真实存在;被告认可该177,000元借款,是基于原告代被告归还了新霞酒业200,000元进场费用,扣去江某承认的20,000多元,就是177,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原告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这个名片;对新霞酒业调价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据代理人了解原告的确是新霞酒业的酒类代理;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案外人杨某代签的,当时原告代管新霞酒业的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新霞酒业的广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原告与江某个人之间发生的钱款往来,与被告无关;如果被告所述属实,完全可以在《收款书》中写明借款200,000元,今后还款177,000元。对证据5中原告的名片之意见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2016)沪02民终946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21日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谈话笔录第2页倒数第8行原告陈述“转账的钱我已经收到了,但是均是我与江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或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往来款项”,可见原告与被告、江某均有借款事实,不可混为一谈;《民事判决书》中表述的新霞酒业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前提是依据相应事实,并不是法院已经认定有不当得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发生其他业务时原告作为中间人为他们联系,原告并未拿到钱。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是针对新霞酒业的,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就新霞酒业业务有涉嫌诈骗被告钱财的,应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的《还款书》,内容为:“因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暂无能力返还上海百香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合作金额贰拾万元整,现由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胡秋萍个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附借条,还款日期2015年12月)。在2014年9月11日胡秋萍个人给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上海百香实业有限公司的刘佳。即日起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终止与上海百香实业有限公司在上海联华快客便利店‘舒容’品牌即冲饮品的合作协议,双方再无任何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被告及百香公司均在该份《收款书》上加盖公司章,百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佳在右下角法人签字处签名。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百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佳的账户转账200,000元。二、审理中,被告认为《收款书》上加盖的“上海弘康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被告的公章,故申请对《收款书》上“上海弘康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收款书》上“上海弘康食品有限公司”为检材,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取的被告工商材料中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食品流通许可证、2014年11月2日、2015年3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的4枚印文及被告于2016年3月3日提供的1份印文为样本,对检材《收款书》上需检的“上海弘康食品有限公司”印文与5份样本上的“上海弘康食品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编号为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6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款书》上需检的“上海弘康食品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工商材料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食品流通许可证上的“上海弘康食品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与2014年11月2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股东会决议上的印文及被告于2016年3月3日提供的1份印文上的“上海弘康食品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说明《收款书》上被告的公章(老章)与被告同期使用的公章(新章)不相符,被告自2014年3月以后启用了新的公章,老的公章不再使用;《收款书》中的内容也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收款书》的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依据;《收款书》中被告印章的位置不合理,在页面的右上角、中间偏下处而并非落款处,且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该公章系由原告偷盖,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另,案外人江某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有江某借胡秋萍人民币共计177,000元(壹拾柒万柒仟元整)。最晚2015年12月底还清。”被告认为该177,000元与《收款书》中所涉200,000元实际是同一笔钱,原告则认为《借条》是江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审理中提交了一份原告与江某的电话录音光盘,关于《借条》中所涉177,000元的内容,原告说:“我还有一件事情你上次不是写一张借条给我吗”,江某说:“嗯”,原告说:“177,000钱的事情,你何时可以还给我”,江某说:“我知道了,这里面要扣掉一点钱,剩下就是要扣除2万多块,反正具体多少也不知道,写了时间这个时间前总归会给你的”。原告未能提供该电话录音母带或原件,被告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交的《收款书》、汇款凭证等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收款书》的约定向被告出借200,000元,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通过对《收款书》上被告公章的司法鉴定,可以认定《收款书》上被告公章确系被告的公章。被告辩称《收款书》上被告的公章自2014年3月已经弃用,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工商部门备案登记信息或公章弃用之公示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称《收款书》上被告公章是原告在空白纸上偷盖,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要求对《收款书》上被告公章加盖与文字内容的形成先后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公章是公司重要印鉴,被告公章一直处于被告控制中,在确认了《收款书》上被告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既无证据证明该公章是原告偷盖,那么即使加盖公章先于文字形成时间,其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对公章和文字的形成先后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收款书》所涉200,000元与江某出具的《借条》所涉177,000元实际上是同一笔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述其与新霞酒业及阮春霞、张捷等之间的业务及钱款往来,均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所涉借款相关,本院亦无法采信。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算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秋萍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秋萍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账号:09-XXXXXXXXXXXXXXX)。鉴定费2,50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琴人民陪审员 俞红莲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