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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程红东与徐亚新、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东,徐亚新,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345号原告:程红东,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亚新,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徐伟,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程红东与被告徐亚新、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复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亚新、徐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红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亚新、徐伟偿还程红东借款100万元,按约定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徐亚新、徐伟为偿还安徽宿松农商银行到期贷款,向程红东借款100万元,约定新贷到帐后归还,借期10天,利息18000元。同日,程红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网上银行向徐伟开立的账户交付借款100万元。2016年9月2日,程红东向安徽宿松农商银行申请的贷款打入上述账户后,徐亚新、徐伟部分体现,其余转出,拒不偿还程红东本息。徐亚新、徐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徐亚新、徐伟为偿还安徽省宿松县农商银行到期贷款,向程红东借款100万元,承诺10日内还清,到期支付利息18000元。程红东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徐伟的账户100万元。2016年10月1日,徐亚新、徐伟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还款承诺书2016年8月15日,徐亚新为偿还安徽省宿松县农商银行到期贷款,向程红东借款壹佰万元,向洪峰借款……,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前按口头商定利率支付到期利息,于2017年元月25日前还本金,息随本清,利息按前述口头商定的利率计算承诺人:徐亚新、徐伟2016.10.1”。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徐亚新、徐伟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徐亚新、徐伟应按约定时间偿还。故程红东起诉要求徐亚新、徐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该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为每十天支付18000元明显高于法律许可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制,高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新、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程红东借款100万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程红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徐亚新、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默升代理审判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习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