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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漳州市闽盛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闽盛食品有限公司,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78号原告:漳州市闽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杜浔镇文卿村。法定代表人:洪绍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兴,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蔡泗通,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漳州市闽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闽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闽盛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520元及利息(计息以1752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项清偿完毕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出售各类香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15年5月30日,经原、被告核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20元。对账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目前仍欠原告尾款175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而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除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如上诉求。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漳州市闽盛食品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5月30日原告漳州市闽盛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7520元,对账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7520元的事实。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该对账单显示,该对账单已经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核对认可,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该对账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1日原告漳州市闽盛食品有限公司开始给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供应各类香精,截至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752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下余17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752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的事实,原告漳州市闽盛食品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供应各类香精,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752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752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7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具体的履行期限、逾期利息或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漳州市闽盛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漳州市闽盛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7520元;驳回原告漳州市闽盛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杨荣方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