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张明保与丁文定、周桂萍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文定,周桂萍,张明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1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丁文定,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桂萍,女,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明保,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再审申请人丁文定、周桂萍因与被申请人张明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2007)江民一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丁文定、周桂萍申请再审称,(2007)江民一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明显错误,一审仅凭一份借条和张明保及其代理人一面之词,而不审查借条上所谓“25万元本金”的交付情况(转账、打款凭证),认定事实明显证据不足。事实是,两申请人丁文定、周桂萍于2005年在外洽谈工程期间与被申请人张明保相识,张明保提出要与丁文定、周桂萍合伙承接工程项目,丁文定、周桂萍鉴于资金紧张,同意张明保参股25万元。因所谈工程尚未正式签订合同,张明保提出25万元先算作借款,待签订合同转为投资款;如年底前工程没有拿下来,丁文定、周桂萍须归还25万元(不计息)。张明保要求丁文定和周桂萍出具借条一份,并答应将25万元打到周桂萍的银行卡上。张明保离开后,实际仅打了9.5万元到周桂萍的银行卡上。丁文定、周桂萍追问后,张明保说暂时只有9.5万元,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给了周桂萍称以打款单为准,并承诺回去后就将余款打过来。后丁文定、周桂萍多次催款,张明保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始终没有给付余款。2007年5月张明保突然向江都法院起诉,要求还款27万元。因周桂萍在外地就委托丁文定出庭应诉,丁文定却在开庭前突发脑溢血未能到庭,等丁文定出院回家才看到家人代收的(2007)江民一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过了上诉期),判决丁文定、周桂萍向张明保归还借款27万元。丁文定因病不能到庭,遭遇张明保欺诈和司法不公,丁文定、周桂萍对违背事实和法律程序作出的(2007)江民一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现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并再审。本院经审查,丁文定、周桂萍向张明保借款23万元,经结算截止2005年6月4日,丁文定、周桂萍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计25万元,对此丁文定、周桂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明保同志本息计弍拾伍万元正,归还日期本年12月底,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另加12月份补弍万元,计弍拾柒万元(如提前归还,按时间递减)。”胡应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此款有我担保,如到期丁、周二人无法归还,此款有我归还。”借款到期后丁文定、周桂萍未能还款,故张明保诉至本院要求丁文定、周桂萍归还借款27万元,并在审理中表示暂不要求胡应如承担保证责任。在一审审理中,丁文定、周桂萍提出了答辩意见:1、张明保借钱实际是与丁文定、周桂萍合伙搞工程;2、所借本金为10万元,超出的17万元均为利息。丁文定、周桂萍仅提供具名为王虎、胡应如共同出具的书面《情况材料》佐证其主张,且王虎、胡应如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文定、周桂萍向张明保借款23万元后,应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其逾期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2005年6月4日丁文定、周桂萍向张明保出具借条时,其认可的借款本息为25万元,其中已包含了借款23万元的利息。故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其承诺的如到2005年12月底不还“补2万元(利息)”,只能是本金23万元从2005年6月4日到同年12月31日的利息,该利息并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作出(2007)江民一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文定、周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保归还借款本息27万元等。该判决生效后,张明保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丁文定、周桂萍与张明保于2008年3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一、丁文定、周桂萍欠张明保人民币27万元、已担诉讼费5350元、执行费4030元,计279380元,丁文定、周桂萍在2008年3月5日给付5万元(已给付),2008年4月份给付3万元,从5月开始每月给付2万元,至2009年春节前还清。二、余无争议。之后,丁文定、周桂萍又陆续偿还了部分债务,但到目前为止,尚未偿还完毕。丁文定、周桂萍不服一审判决,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再审,虽经释明,其仍坚持申诉。本院审查认为,借款借据(本案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丁文定、周桂萍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记载了丁文定、周桂萍截止2005年6月4日下欠张明宝借款本息25万元,且约定了逾期不还的利息为2万元。一审中,在丁文定、周桂萍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该借条足以证明丁文定、周桂萍欠张明保借款本息计27万元。一审据此借条判决丁文定、周桂萍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文定、周桂萍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有所不同,针对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丁文定、周桂萍提供了两份证据:1、2005年5月29日甲方江苏泰州河海疏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张书新、王虎、马洪伦、张明宝、方兴开的《合作协议书》;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经审查,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在《合作协议书》上,甲方有江苏泰州河海疏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并有丁文定、周桂萍签字,乙方仅有张书新、王虎签字,故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张明保与丁文定、周桂萍之间曾存在合作关系;《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张明保曾向周桂萍汇款9.5万元的事实,但以此证明张明保仅出借9.5万元,显然依据不足,该存款业务回单不能推翻张明保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因此,丁文定、周桂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况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丁文定、周桂萍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综上所述,申请人丁文定、周桂萍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且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丁文定、周桂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聂 云审判员 武兰荣审判员 赵华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月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