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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文霞与陈辉、谢迪祥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文霞,陈辉,谢迪祥,岳阳市明迪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再4号原审原告:赵文霞,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亮,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辉,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涛,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系陈辉弟弟。原审被告:谢迪祥,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原审被告:岳阳市明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马鞍新区华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迪祥,经理。原审原告赵文霞诉原审被告陈辉、谢迪祥、岳阳市明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8日作出的(2015)华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华民申字第0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文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亮、原审被告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谢迪祥、明迪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霞诉称,2013年6月9日,陈辉向赵文霞借款400万元,由谢迪祥、明迪房产公司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多次向陈辉、谢迪祥、明迪房产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陈辉、谢迪祥、明迪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谢迪祥和明迪房产公司对陈辉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赵文霞对明迪房产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陈辉辩称,400万元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承建明迪房产公司在华容县××新区××大道南侧���园小区综合楼(以下统称“沁园小区综合楼”),现在因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同意按承诺书承诺以资产抵债。谢迪祥和明迪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赵文霞向本院起诉称,2013年6月9日,陈辉向赵文霞借款400万元,由谢迪祥、明迪房产公司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陈辉、谢迪祥、明迪房产公司催讨,至今本息未还。诉至法院要求陈辉、谢迪祥、明迪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陈辉因与明迪房产公司合作开发位于华容县××新区××大道南侧沁园小区综合楼,于2013年6月9日与赵文霞、明迪房产公司签订《房屋在建工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以明迪房产公司与陈辉合作开发的沁园小区综合楼第一层101号、102号、103号,第二层201号、202号��203号建筑面积共358.78平方米的三间二层门面作价250万元抵押给赵文霞,向赵文霞借款40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明迪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迪祥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加盖该公司公章,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华容县预购商品房抵押证书。2013年6月9日赵文霞借款400万元给陈辉,陈辉出具借条,载明借期三个月,并加盖了明迪房产公司公章。陈辉于2015年1月8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同意将沁园小区综合楼第一层101号、102号、103号,第二层201号、202号、203号建筑面积共358.78平方米的三间二层门面抵偿给赵文霞。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陈辉所欠赵文霞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由谢迪祥与明迪房产公司于2015年4月5日之前偿还。如逾期未偿还,由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华容县××新区××大道南侧的沁园小区综合楼第一层101号、102号、103号,第二层201号、202号、203号建筑面积共358.78平方米的三间二层门面抵偿赵文霞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债务,办理该房地产的过户手续费用由赵文霞负担,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谢迪祥与明迪房产公司偿还;二、本案诉讼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谢迪祥负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确认。明迪房产公司是2006年8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迪军,2008年4月23日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谢迪祥,另一股东为柳筱明。明迪房产公司于2012年11月获得华容大道南(阳光大厦东侧)沁园小区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2012年11月23日房产部门测绘出沁园小区综合楼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陈辉借用明迪房产公司的资质开发沁园小区综合楼,2013年4月,沁园小区综合楼竣工。2013年6月8日,陈辉、赵文霞与明迪房产公司三方签订《房屋在建工程抵押借款协议》,借款人为陈辉,抵押权人为赵文霞,保证人为明迪房产公司。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2%;陈辉以位于华容县××大道××号(即沁园小区综合楼)101-103、201-203房屋在建工程做抵押,向赵文霞提供担保;违约责任:陈辉如未按协议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和近期支付利息,均视为陈辉违约,则陈辉必须保证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2%向赵文霞支付违约金。同时,赵文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和违约金。若有不足抵偿部分,赵文霞仍有权向陈辉追偿,直至陈辉还清赵文霞全部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为止。另外,可向明迪房产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明迪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迪祥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加盖该公司公章。2013年6月9日,赵文霞共计借款400万元给陈辉,陈辉向赵文霞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6月14日,明迪房产公司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华容县预购商品房抵押证书”,明迪房产公司将位于华容县马鞍山华容大道西路50幢(即沁园小区综合楼)101号-103号、201号-203号,建筑面积共358.78平方米的门面以贷款金额250万元为赵文霞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谢迪祥在抵押证书上签字并加盖明迪房产公司公章。明迪房产公司支付他项权证登记费和抵押手续费共计5149元。陈辉因未按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于2015年1月8日向赵文霞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说明因沁园小区综合楼由陈辉承建,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其本人同意将沁园小区综合楼101号-103号、201号-203号建筑面积共358.78平方米作价400万元抵偿给赵文霞。2015年2月2日,赵文霞向本院起诉,要求陈辉、谢迪祥、明迪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13年8月8日,明迪房产公司将沁园小区综合楼门面自西向东第1、2号门面(即沁园小区综合楼101号、102号、201号、202号)以总价170万元的价格与晏翠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给晏翠英,明迪房产公司向晏翠英出具了人民币170万元的收据。后晏翠英向本院起诉明迪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根据晏翠英的申请,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华民初字第00221-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沁园小区综合楼门面自西向东第1、2号门面及其二楼的房屋。该房屋现实际由晏翠英占有。本院再审认为,陈辉向赵文霞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赵文霞已向陈辉支付全部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辉向赵文霞借款逾期未偿还,陈辉应向赵文霞承担全部清偿责任,陈辉辩称,该笔借款虽然是自己经手,但借款全部由谢迪祥和明迪房产公司使用,应由谢迪祥和明迪房产公司偿还,因陈辉与赵文霞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陈辉应还清全部借款本息,陈辉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谢迪祥和明迪房产公司债务转移及债权人赵文霞同意债务转移的证据。因此,该债务应由陈辉负责偿还。因此,对陈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赵文霞提出要求陈辉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陈辉、赵文霞与明迪房产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在建工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明迪房产公司对赵文霞向陈辉的借款既是保证人又有抵押物的担保。其中关于保证人,协议明确约定明迪房产公司对陈辉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赵文霞要求明迪房产公司对陈辉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的担保,协议约定,谢迪祥用明迪房产公司的房屋为陈辉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虽然明迪房产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抵押担保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其程序正当,内容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因谢迪祥将明迪房产公司的资产在房产部门登记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即最高额���押为250万元,则明迪房产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赵文霞在抵押物价款的250万元以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赵文霞对陈辉的债权既有保证人的担保又有抵押物的担保,按照抵押物的担保优先原则,保证人的担保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明迪房产公司对陈辉的借款应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在2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在250万元之外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赵文霞要求明迪房产公司对陈辉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赵文霞对明迪房产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明迪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偿还赵文霞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陈辉追偿。另外,谢迪祥系明迪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其职务行为,其担保责任应由迪房产公司承担,��迪祥个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对赵文霞提出要求谢迪祥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双方协议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对赵文霞提出要求陈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40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息虽没有约定,但赵文霞提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陈辉应按照月利率2%承担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015年2月8日,谢迪祥和明迪房产公司根据陈辉在承诺书中的承诺自愿将抵押物全部折抵偿还赵文霞借款,双方由此而达成调解协议,但2015年1月30日,本院依据另案当事人晏翠英的申请已依法裁定查封抵押物。对法院已查封的抵押物,抵押物所有权人不能自行处分。本案中,谢迪祥与赵文霞自行协商将明迪房产公司已被法院查封的抵押物全部作抵赵文霞的借款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审赵文霞与陈辉、谢迪祥和明迪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调解虽然出于双方自愿,但因其处分已查封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对其调解内容不予确认,再审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华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二、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文霞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6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岳阳市明迪房地产有限公司除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在250万元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对剩余借款本息的偿还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赵文霞对岳阳市明迪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位于华容县马鞍新区华容大道南侧沁园小区综合楼101-103、201-203的门面在250万元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岳阳市明迪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赵文霞借款本息后,有权向陈辉追偿;五、驳回赵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陈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远卿审 判 员  邓绚华人民陪审员  彭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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