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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5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静静与苏少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静,苏少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649号原告:吴静静,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苏少敏,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女,苏少敏的妻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中区清晖路156号二楼之二。负责人:朱丹。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海平,男,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维修费750元、评估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苏少敏辩称,一、涉案粤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二、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7时40分,原告吴静静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尚雯(吴静静之女)与被告苏少敏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顺德××路××花园对开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静静、陈尚雯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少敏承��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静静、陈尚雯至顺德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额皮肤挫裂伤(长约2.5CM)、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被告苏少敏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陈尚雯又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4日、2017年4月17日复诊,支出医疗费合共31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陈尚雯的护理费、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粤X×××××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750元,评估费为100元。其后原告至佛山市顺德第二商业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750元。再查明,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720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172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310元(附表第一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60元(附表第二至第五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850元(附表第六、七项)。因粤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足以赔付原告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故被告苏少敏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苏少敏已垫付的费用,可以自行向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静静1720元;二、驳回原告吴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静静负担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泽源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苏少敏答辩本院认为一医疗费3104500应按社保标准扣除自费费用,1月16日、20日及214元的收据无病历佐证,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告苏少敏已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虽然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佐证,但从原告提供的就诊科室、用药情况来看,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不管是否为社保用药,均应属被告的赔付范畴二护理费210元3000无诊断证明及医嘱、不应支持陈尚雯为未成年人,考虑到其伤情,酌定3天共210元三误工费03600无提供误工证明,只是门诊治疗,不存在误工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四交通费150300无相关证据,且主张不��理酌定150元五营养费2005000无医嘱酌定200元六维修费750750无异议依原告主张七评估费100100无异议依原告主张总计17201725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