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翁建兴与吴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建兴,吴建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596号原告:翁建兴,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被告:吴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兰,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伯文静,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建兴与被告吴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被告吴建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兰、伯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7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2016年4月1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7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但至今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建元辩称,欠款事实是存在的,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1.被告对原告未曾有过欠款,事实上承担的是担保责任;2.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款项的往来,被告对原告的转款金额早已覆盖了其所诉请的款项金额;3.对账函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1、原告翁建兴与被告吴建元系福建老乡,相识多年,双方通过生意往来相识,曾有多次经济来往,以往账目已全部结清。2、2013年8月16日翁建兴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吴建元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内转款1850000元。同日,翁建兴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吴建元转款3025000元。3、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账单一枚,具体内容为:2014年3月28日结欠人民币5000000元整;2014年5月20日还款800000元整;2015年4月4日还款300000元整,2015年8月5日还款50000元整;2016年1月5日还款50000元整,其中血氧机等还款100000元整;已还款1300000元整;2016年4月18日结欠本金人民币370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吴建元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与原告翁建兴合意借给第三方;2.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吴建元追索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银行账户流水可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吴建元出借5000000元借款至今尚欠3700000元未偿还系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元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与原告翁建兴���意借给案外人或第三方,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过程中并未约定给付利息的事项,且原告也未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翁建兴欠款3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建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审 判 员  赵怀德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美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