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义刚、王秀如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刚,王秀如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义刚,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秀如,女,1982年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刚、王秀如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义刚、王秀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刘义刚和其妻子即被告人王秀如商议由王秀如在中国农业银行庄河支行大郑分理处办理一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农业银行于2013年4月8日向王秀如核发信用卡,卡号为某号,王秀如收到该卡后违反信用卡规定将该卡交由其丈夫刘义刚使用,刘义刚将该卡激活后多次透支消费使用,共透支本金21018.03元,后因连续多次无还款,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进行催收,王秀如亦将银行催收欠款一事告知刘义刚,但刘义刚、王秀如二人仍未按规定归还欠款,期间王秀如以拒接银行的催收电话等方式躲避银行催收,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但均未找到王秀如本人,王秀如告诉刘义刚银行催收欠款的事情,刘义刚也没有能力偿还信用卡欠款,一直拖欠银行信用卡欠款,截止2015年7月30日,刘义刚、王秀如共拖欠农行信用卡款项24720.73元,其中含本金21018.03元、利息2293.96元、滞纳金1223.21元、手续费185.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义刚、王秀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经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义刚、王秀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义刚与王秀如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二被告人为了透支消费,商议以王秀如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以下简称大连庄河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大连庄河支行于2013年4月8日向王秀如核发了一张卡号为某号、信用额度为24000元的信用卡。王秀如收到信用卡后违规将该卡交予刘义刚使用,刘义刚将该卡激活后超过规定期限进行透支消费,大连庄河支行多次以电话或上门等方式向王秀如催收,王秀如将银行催收情况告知刘义刚,但二被告人仍未按规定归还透支款,且王秀如以拒接银行电话等方式躲避银行催收,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也未找到王秀如本人。截止2015年7月30日,刘义刚、王秀如拖欠大连庄河支行欠款24720.73元,其中含透支本金21018.03元、利息2293.96元、滞纳金1223.21元、手续费185.53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王秀如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1020元。另查,被告人刘义刚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庄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以刘义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1月26日刘义刚因被宣告缓刑而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释放。刘义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羁押共计二个月零一天。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刘义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庄河市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刘义刚缓刑;2016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辽0283刑更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庄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刘义刚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刘义刚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查,经庄河市司法局评估,被告人王秀如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义刚、王秀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授权书、信用卡申请材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前科查证确认表、本院(2014)庄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辽0283刑更2号刑事裁定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具保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存款回单、评估意见书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刚、王秀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信用卡使用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管理制度,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秀如已归还透支本金,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义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撤销缓刑后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王秀如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王秀如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义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王秀如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