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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均安与被告李堪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安,李侃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758号原告:李均安,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夜村镇甘河村*组。身份证号码6125011954********。被告:李侃良(又名李堪良、李刊良),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夜村镇甘河村*组。身份证号码612501196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仓(系被告之弟),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夜村镇甘河村*组。身份证号码6125011966********。原告李均安与被告李堪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均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均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盗伐原告树木款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天,计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4年从村集体承包了一块责任田两分地,位于被告房后西边。地边塄坎高约3米左右,塄坎下沿东侧约4米为被告房屋西山墙,被告房屋后距原告责任田塄坎约3米左右。原告责任田地边当初有很多小树,由于对耕种有影响,其中两颗杏树及其他杂树原告已经先后砍伐,只有两颗红椿树被原告留了下来,这两棵树现在已经长大,其中一颗根茎为55公分,一颗根茎为45公分。2014年10月份,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盗伐原告的两颗大树,原告知情后立即返回家中,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夜村镇甘河村村委会,经村委会处理,认为原告所在山区,按照常理,责任田的下塄坎,归责任田所有,确认两颗大树应归原告所有,后来,在调解时,原被告在赔偿价格上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未成功。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堪良辩解意见为,1、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2、被告仅同意赔偿对原告的青苗损失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家1977年建房后被告父亲在房后栽红椿树两颗,当时这两棵树所在地与原告的责任田中间有一条集体大路相隔。该路如今依然存在。确切说被告砍伐的树木在大路的边沿而不是原告责任田边沿。被告父亲栽树的时间是1977年冬季,所以才长那么大。原告称自己是1984年开始经营他的地,可之前该地是由被告和孙喜善经营,孙喜善在村上调解原被告此纠纷时已经明确证明这两颗红椿树系被告之父栽植。当时村上调解让被告赔偿原告的青苗损失,被告觉得伐树给原告地里的丹皮造成了一定损失,丹皮复活的损失无非就是多���收点营养。被告听从村干部的建议,愿意给原告50元的经济补偿,因原告嫌50元少,致使调解失败。被告现在的观点依然不变,愿意给原告50元。原告坚持要树木不可能,根据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争议的树木是原告种植,被告有孙喜善的证明,另外组上主管分责任田的账务会计孙臣计也证明原告组上1984年没有分配责任田,全商洛市是1996年统一分配责任田的,1977年距离1996年相隔17年之久,这树木不可能是1984年在原告经营他的责任田后栽植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朱志臣、李均太、朱谋子、孙君记,孙臣计证言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言均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夜村镇甘河村八组人,被告房屋南侧有一条宽约50公分小路,小路南侧系原告耕地。距离路北约1-2M处有红椿树两颗。2014年10月,因为红椿树危及房屋安全需要排除危险,经原张碾子村村委会、支委会、监委会三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委员会的协调,被告李堪良将红椿树砍伐。2015年8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砍伐自己所有的红椿树,向夜村镇甘河村村委会反映情况,经调查,村委会于同年8月29日作出以下调解意见“1、树权问题,双方证据都不充分,树权难以定论,与被告方李堪良协商达成协议,树木归李堪良所有;2、见于原告方李均安的诉求,被告方李堪良采伐树木期间,因不小心将李均安地内的作物造成少量的损失,经调解由被告方李堪良支付李均安50元(伍拾元)赔偿费;3、此事从正式达成协议之日起双方再不能因��事而争执。”原告认为村委会的调解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后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被告未经其允许,擅自砍伐其所有的红椿树两颗,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砍伐的两颗红椿树系其所有,且被告亦不认可被砍伐的两颗红椿树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砍伐的两颗红椿树系其所有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是基于其所有的红椿树被被告擅自砍伐的基础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所砍伐的两颗红椿树系其所有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均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育森代理审判员  王卫刚人民陪审员  苏福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