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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查金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金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金成,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人查金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5日释放。被告人查金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金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金成于2016年6月28日1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北路烈士陵园附近路段,因被害人张某所驾车辆在行驶中溅水至其身上产生不满,后追赶上被害人车辆,采用拳打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查金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查金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金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查金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金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查金成在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北路烈士陵园附近路段,因被害人张某所驾车辆在行驶中溅水至其身上产生不满,后追赶上被害人车辆,采用拳打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右耳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7年4月4日晚,公安机关在江阴市西郊西园一村将被告人查金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查金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查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金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查金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查金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查金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金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