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尤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凯,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人尤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2014年8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尤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凯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凯于2017年4月16日晚,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七峰村羊福路七峰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尤凯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尤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尤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凯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尤凯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七峰村羊福路七峰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尤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尤凯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尤凯因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凯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尤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凯有前科劣迹,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均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婉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