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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438号原告:王璞,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格,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泰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君亭、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88908元、施救费570元共计289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鲁J×××××号车辆承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2017年2月17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沿岱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真寺街路口时,与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赵宝龙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定损数额发生争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人财保险泰安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自行鉴定并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保单复印件两份;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泰信价评字(2017)第202号价格评估报告;5、发票两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璞为其自有的鲁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限额为33843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2017年2月17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与赵龙宝驾驶的车牌号为鲁J×××××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璞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288908元,另外原告为车辆支出救援服务费及拖车费57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定损数额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诉。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中对于涉案车辆的鉴定损失过高,但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间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如约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288908元及施救费57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及发票在案证实,该数额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被告应予以赔偿,现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璞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289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2元,减半收取计28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