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9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世伦与重庆兴汉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伦,重庆兴汉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10号原告:周世伦,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寨,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兴汉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83916551J。法定代表人:曾鸿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旺臻,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世伦诉被告重庆兴汉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被告兴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杜旺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12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告到被告承接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的鞍钢集团110KV高压电缆工地从事安装电缆工作。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该工地安放电缆是摔伤。当日下午,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南岸区东港中心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因工受伤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兴汉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重庆市綦江区岭骑布朗李种植股份合作社。周世伦系陈强代表重庆市綦江区岭骑布朗李种植股份合作社招用的工人,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及归纳如下:兴汉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7日,其经营范围包含了电力设施承装四级、承修四级、承试五级。2014年,兴汉公司承接了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的鞍钢重庆高强汽车钢有限公司110KV专用变电站工程。2014年12月,案外人陈强将周世伦从四川安岳的一个工程项目调到涉案工程上班。周世伦上班期间,工资由陈强发放。2014年12月16日,周世伦因伤到重庆市南岸区东港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受伤后,周世伦曾与陈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31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2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单位为重庆市綦江区岭骑布朗李种植股份合作社,咨询意见为周世伦肋骨骨折相当于工伤九级伤残。2016年8月15日,周世伦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兴汉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周世伦的申请请求。周世伦不服,遂起诉至法院。本案庭审中,证人刘××到庭陈述:其是2014年12月9日、10日左右到涉案工地上班的。周世伦比证人先到工地。陈强系工地负责人,证人与周世伦系由陈强负责管理及发放工资。不清楚工地是由谁承接的。证人张××到庭陈述:其是由陈强的哥哥喊到工地上班的,工资是由陈强负责发放。听说系兴汉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双方分别举证、质证如下:周世伦举示了:重庆市綦江区岭骑布朗李种植股份合作社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短信截屏(短信内容主要是告知周世伦鉴定机构地址,但未显示发短信人的身份)。拟证明周世伦受伤后与兴汉公司进行了协商,兴汉公司要求周世伦以重庆市綦江区岭骑布朗李种植股份合作社的名义去做鉴定。但鉴定结果出来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兴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兴汉公司始终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岭骑布朗李种植股份合作社才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兴汉公司愿意对周世伦伤后的赔偿问题进行协调和调解,并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兴汉公司举示了:1、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兴汉公司陈述:两份协议是补签的,实际签订时间并非系2014年11月10日。拟证明:兴汉公司将110KV鞍钢专用变电站建设工程(线路部分)分包给重庆市綦江区岭骑布朗李种植股份合作社进行施工。收款人为重庆市綦江区岭骑布朗李种植股份合作社、经办人为陈强的银行转账存根及银行明细。拟证明兴汉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岭骑布朗李种植股份合作社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30000元。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表及2014年-2015年兴汉公司缴纳社保统计表。拟证明周世伦及陈强均不是兴汉公司的员工。重庆市綦江区岭骑布朗李种植股份合作社及陈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岭骑布朗李种植股份合作社授权陈强与兴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周世伦系陈强雇佣的工人,并非系兴汉公司的员工。对上述证据,周世伦的质证意见为:1、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系周世伦受伤后,兴汉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而补签的。2、对银行明细及转账存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兴汉公司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工程价款为120000元,保证金为100000元,工期结束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而银行明细显示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9日,金额为130000元。故该款项并非系兴汉公司支付给重庆市綦江区岭骑布朗李种植股份合作社的工程款。3、对工资表及社保缴纳统计表不予认可。工资表是否系兴汉公司的所有员工的工资统计无法核实。社保缴纳统计表只有兴汉公司的印章,并无社保部门的鲜章。4、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世伦受伤后一直是在与兴汉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兴汉公司为了推卸责任才提交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经本院询问,陈强陈述:重庆市綦江区岭骑布朗李种植股份合作社是其表妹的公司。因为兴汉公司要求有对公账户,所以其借用了重庆市綦江区岭骑布朗李种植股份合作社的名义与兴汉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具体签订时间记不清楚了,但是在周世伦受伤前签订的。周世伦系其招用的工人,周世伦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也是其支付的。鉴定委托书也是其找重庆市綦江区岭骑布朗李种植股份合作社加盖的鲜章。周世伦与陈强均陈述:2014年12月9日,陈强将周世伦从四川安岳的一个工程项目调到涉案项目,但因涉案项目缺材料,故周世伦又回到四川安岳的项目上班。2014年12月13日,周世伦正式到涉案项目上班。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周世伦认为其与兴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经庭审查明,周世伦在涉案项目上班期间系陈强负责安排其工作,也是由陈强负责发放其工资。周世伦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陈强与兴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强系受兴汉公司的委托招聘周世伦到涉案项目上班。而陈强本人到庭陈述其借用了重庆市綦江区岭骑布朗李种植股份合作社的名义与兴汉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周世伦系其招用的工人。周世伦认为兴汉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岭骑布朗李种植股份合作社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在其受伤后兴汉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而补签的。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在周世伦受伤后签订的,但也不能据此推定兴汉公司与周世伦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世伦系受被告兴汉公司的管理,从事被告兴汉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周世伦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兴汉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世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世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金人民陪审员  罗世美人民陪审员  傅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阙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