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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立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新,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孟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立新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荥阳市3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汜水镇北屯村村口处时,与驾驶摩托车在该路口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高某相撞。2016年12月17日,被害人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立新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立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立新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荥阳市3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汜水镇北屯村村口处时,与驾驶摩托车在该路口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高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高某因伤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7日,被害人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刘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立新拨打110,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置。现被告人刘立新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立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立新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刘立新归案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 云审 判 员  张义苹人民陪审员  徐梅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楚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