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1061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烨与蹇贵全、四川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烨,蹇贵全,四川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1061号之七申请执行人杨烨。委托代理人王超。被执行人蹇贵全。被执行人四川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仲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杨烨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蹇贵全、四川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被执行人蹇贵全返还申请执行人杨烨购房款2855000元及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四川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执行人蹇贵全、四川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36970元。执行中,我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待评估、拍卖成交后即可对价款进行分配、兑付。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