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坤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青,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兴强,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青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培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江某、被告人张坤青及其辩护人陈兴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坤青的哥哥张某1与被害人江某,在本市谢鸡镇洋朋岭背村张某1菜地边因土地问题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坤青来到现场,为阻止江某拉篱界树枝,用锄头柄打了一下江某右手致其受伤。经鉴定,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坤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因土地界至纠纷,被告人张坤青的哥哥张某1与被害人江某及其家人在高州市谢鸡镇洋朋岭背村张某1的菜地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坤青来到现场,为阻止江某抽取旁边篱界的树枝,张坤青用锄头柄打了一下江某的右手并致江某受伤。经鉴定,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坤青通过其亲属与江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锦球32000元,取得张锦球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通知被告人张坤青及被害人江某到派出所进行调解,经调解不成,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作出相关和处理。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犯罪嫌疑人张坤青于1970年12月17日生。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张坤青无违法犯罪记录。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到锄头一把,经张坤青辨认是其用来敲打篱界的锄头。5、接受证据材料(张某1提交的江某在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报告、X光片,显示检查日期为2017年1月1日)清单:证实江某的伤情与鉴定情况吻合,即右桡骨远段骨折,张某1提交的证据与江某的伤情鉴定情况吻合。6、高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高州市中医院提供的江某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医嘱单:证实江某于2016年12月28日入院,2017年1月10日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做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7、调解笔录:证实双方经组织调解,调解不成功。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2因2016年12月27日与张某1因土地问题打斗,致张某1受轻微伤,被处行政拘留5日。9、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坤青通过其亲属与江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锦球32000元,取得张锦球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1(江某家请来做工的工人)的证言:当天,我们在做工,大约9时左右,我听到屋主江某和她邻居为土地界至的事发生争吵,后来我听说江某的手受伤了,但我没有看到她被打的经过。2、证人彭某2(江某家请来做工的工人)的证言:与彭某1所证实的一致。3、证人郭某(江某家请来做工的工人)证言:2016年12月27日8时左右,我和彭某1、彭张邦、彭国太、彭国坤一起在谢鸡镇洋朋村委会岭背村的张坤兴家做泥水工,张某2邻居张某1(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来到,张某1就问我们张坤兴在什么哪里,我说张某2出谢鸡圩了。张某1就拿起我们做工的锄头挖了张某2的一条石柱,张某2的儿子就打了一个电话,说有人挖了他家的一条石柱。大约到了9时左右,张某2和妻子江某回到,江某就和张某1争吵起来,双方相互拉扯,江某的儿子就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张某1及江某都掉在地上,接着,张均清(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名字,是张某1的弟弟)手里拿着一把锄头走过来,打了一锄头江某的右手,江锦就说了手很很痛,说手被张某1打断了。接着江某就打电话报警。4、证人张某2(江某丈夫)的证言:2016年12月27日上午8时左右,我回到家看到张某1和我儿子及老婆三人一起打成一团,我看见张某1将我老婆和儿子按在地下,我就拿起砖头走向张某1,叫张某1停手,这时张某1的弟弟张坤青也来劝架,双方就停止了。这时我老婆就去扯篱界,张坤青就拿起锄头去阻止,后来我就听到我老婆江某说手很痛。当时我老婆在我后面,我没有看到她的手是如何伤的。5、证人张某3(江某儿子)的证言:当时我妈在拉篱界,张某1的弟弟张坤青就来到了,张坤青用锄头敲篱界,敲中了我妈的手,我妈说手很痛。6、证人张某1(张坤青哥哥)证言:2016年12月27日9时40分左右,我回家看到张某2家在建造房子,他们已建过了我的界至且没有与我商量,于是我就在地上拿起张某2他们的锄头敲开了他们建造的门楼,张某2的儿子见状,用拳头打我的胸部,张某2拿着砖头走过来,张某2的老婆江某在地上拿起建造房子的沙子撒向我,然后张某2及他的儿子、妻子江某三个人一起将我按下地上,张某2用砖头敲我的左面大腿。在张某2家做工的泥水工人过来劝开。这时江某就说我弟弟张坤青用锄头柄打伤了她的手。我向村民了解到,江某的手以前受过伤,我邻居巫某、林某、桂某、周某等可以证实。7、证人林某(同村村民)的证言:在四、五年前,我看到江某有一个手吊着绑带,我不记清她当时是哪个手绑着绑带了。8、证人张某4(张某1堂兄妹)的证言:在2012年至2014年之间的某天,我看到江某右手吊着绑带。9、证人袁某(同村村民)的证言:大概在3年前的一天,我看到江某右手吊着绑带。(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2016年12月27日9时40分左右,我和同村的张某1因我屋旁边的地界发生纠纷,我就和张某1争论起来,后来张某1就将我按下地上,我儿子张某3看到了,就问张某1为什么打我,后来,我儿子也被张某1按下地上。接着,我老公张某2也来到了,我老公也和张某1争论起来,我接着,张某1的弟弟张坤青拿着一把锄头走过来,用锄头柄打了一棍我的右手,后来我就报警了。(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坤青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6年12月27日上午9时左右,我哥哥去到邻居张某2正在砌围墙的地方拿起锄头敲张某2家的围墙,这时,张某2及其妻子江某还有他们的儿子三个人一起走向我哥张某1,江某从地上拿起泥沙就撒向我哥哥张某1,我哥哥张某1就推她倒在地上,张某2的儿子用拳头打我哥哥,张某2在地上拿起砖头就猛打我哥哥张某1的大腿,后来我哥哥张某1被张某2他们三个打倒在地上。我看到了,就拿起锄头站在他们旁边劝阻,叫他们不要打架,在张某2家做工的人也在劝架,这时张某2及他的儿子就停下手了。这时江某又走过旁边篱界想拉篱界的树枝来打我哥哥张某1,我看到了,就走到江某的右面用锄头柄敲打篱界,不让江某拉扯篱界,在敲打篱界过程中,我的锄头柄打中江某的手臂。我以前曾听人说过江某的手曾受过伤,我怀疑是不是旧伤。(五)鉴定意见1、【高公(司)鉴(法活)字(2016)1407号】鉴定意见:证实江某的损伤属钝器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高公(司)鉴(法活)字(2017)4号】鉴定意见:证实张某1的损伤属钝器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状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青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坤青能坦白认罪,且本案属邻里纠纷,张坤青已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量刑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坤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 胜人民陪审员 柯 静人民陪审员 李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国创李思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