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鹏、靳亚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靳亚都,江赫杰,杨顺星,叶梅,安徽省金苏财富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亚都,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赫杰,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星,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梅,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金苏财富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端东侧龙凤新城2#楼107铺。法定代表人:叶梅上诉人张鹏因与被上诉人靳亚都、江赫杰、杨顺星、叶梅、安徽省金苏财富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起诉所列被告均有明确身份信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严重侵害上诉人诉讼权利。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制作的讯问笔录,从笔录中可知被上诉人的具体信息。被上诉人靳亚都羁押于亳州看守所,江赫杰的送达方式正确,不存在无法送达情形,杨顺星已经成功送达。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张鹏与被靳亚都、江赫杰、杨顺星、叶梅、安徽省金苏财富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催告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所起诉的被告必须明确,是否符合条件中“有明确的被告”主要在于确定被告的身份能够被识别,从而避免被告与他人的身份混同,是否能够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不是起诉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张鹏所诉被告身份信息具体明确,具备可识别性,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