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冯国军与孙绯绯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军,孙绯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3100号原告:冯国军,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孙绯绯,男,1986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冯国军与被告孙绯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军、被告孙绯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绯绯赔偿医疗费21606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护理费19460元(住院期间是5560元,出院后13900元)、误工费1629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孙绯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0时50分许,孙绯绯驾驶车辆载冯国军及女朋友二人从双鸭山市返回哈尔滨市行驶至尖山区双福公路收费站北200米附近处时,因路面积雪路滑,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张洪浩驾驶的JB1648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冯国军右肱骨中上段横行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绯绯负主要责任,张洪浩负次要责任,冯国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国军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冯国军出院后多次找到孙绯绯,要求孙绯绯对冯国军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经不断协商,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5年6月2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孙绯绯负责赔偿冯国军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但孙绯绯至今未给冯国军赔偿。孙绯绯驾驶车辆载冯国军到哈尔滨市,双方已经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孙绯绯做为驾驶员有义务保证车上乘客的安全,但因孙绯绯过错未正确驾驶,致使车辆肇事,导致冯国军的受伤,孙绯绯应对冯国军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冯国军向法院提出诉讼。孙绯绯辩称,对冯国军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冯国军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过高,孙绯绯没有赔偿能力,不同意冯国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冯国军提交的证据五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中)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能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冯国军申请法医学鉴定,2017年4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中)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国军右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2.支持伤后肆个月行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支持伤后护理期为壹佰贰拾日(含内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支持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冯国军支出鉴定费2700元。孙绯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0时50分许,孙绯绯驾驶其借用冯国军的黑AWT4**号丰田轿车,在尖山区双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双福收费站北200米附近处时,因路面积雪路滑使车辆驶入逆行,与张洪浩驾驶的黑JB1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黑AWT4**号丰田轿车的冯国军、刘春琦受伤,乘坐黑JB1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周艳受伤。2012年12月2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2]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绯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国军、刘春琦、周艳无责任。伤后当日冯国军被送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横行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于当天住院,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21606.7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冯国军申请法医学鉴定,2017年4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中)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国军右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2.支持伤后肆个月行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支持伤后护理期为壹佰贰拾日(含内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支持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冯国军支出鉴定费27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冯国军搭乘孙绯绯驾驶的黑AWT4**号丰田轿车,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孙绯绯未保证安全行驶造成冯国军伤害,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冯国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确定,冯国军诉请医疗费21606元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冯国军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黑龙江省2016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误工费可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888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冯国军主张的鉴定意见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时间确定,冯国军诉请误工费16292元(48881元/年÷12个月×4个月)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法医学鉴定,冯国军伤后护理期为12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因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护理费可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19283.56元(50275元/年÷365天×20天×2人+50275元/年÷365天×100天×1人),冯国军诉请护理费1946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19283.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尚未公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冯国军的伤残等级,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冯国军诉请残疾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年×20年×20%)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支持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冯国军诉请后续治疗费1万元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孙绯绯主张“冯国军诉请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孙绯绯主张“其没有赔偿能力,不同意冯国军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孙绯绯赔偿冯国军医疗费21606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孙绯绯赔偿冯国军误工费16292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孙绯绯赔偿冯国军护理费19283.56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孙绯绯赔偿冯国军残疾赔偿金96812元;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孙绯绯赔偿冯国军后续治疗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元(冯国军已预交),由冯国军负担3元;由孙绯绯负担3580元,此款孙绯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国军。鉴定费2700元(冯国军已预交),由孙绯绯负担,此款孙绯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国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人民陪审员 孙 聪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滨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