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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财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喜忠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松树岭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喜忠,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松树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6财保75号申请人:郑喜忠,男,1954年9月18日生人,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松树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长青,任村主任职务。申请人郑喜忠与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松树岭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农经站账户中的45000.00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农经站账户中的45000.00元予以保全,保全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由其领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自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 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