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邱会与陈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会,陈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331号原告:邱会,女,1988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被告:陈晴,女,1989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原告邱会与被告陈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会、被告陈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7451.5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18时40分许,原告和吴杰、邱世梅一起在暂住地吃饭,突然听见有人踢屋门,吴杰去开门,发现踢门的是他老婆即被告陈晴,2人吵了起来,吴杰将被告拉到屋外,原告出去看情况,被告突然冲原告跑过来,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原告,导致原告颈部和左上背有多处刀伤,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左侧背丛神经损伤可能,当即失血性休克,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后经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重伤二级。经治疗原告颈部、背部仍留有明显伤痕,颈部不能正常弯曲和转动,头昏昏沉沉,记忆力下降,伤口经常作痛。由于被告的故意犯罪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晴辩称,原告跑出来骂人,并与被告老公一起打被告,被告才拿出水果刀刺了原告,被告并非想致原告死地,故出事后打了120急救电话。事发后,被告老公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被告犯了罪,愿意出狱后在能力范围内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晴的丈夫吴杰与原告邱会存在婚外情。2016年2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晴至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嘉唐公路XXX号原告邱会暂住地,因婚姻纠纷与丈夫吴杰和邱会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嗣后陈晴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邱会颈部,致邱会颈部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中度),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陈晴拨打报警电话,并将原告邱会送医治疗。同年5月23日,被告陈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服刑中。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致颈部刀刺伤,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上臂刀刺伤,未构成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关于误工费,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每月4000元工资收入无证据证明,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陈述因治疗共花费5万余元,被告丈夫吴杰支付2万余元,原告支付2万余元,现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支付的部分,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发票显示,原告急救和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0416.50元,出院后拆线花费35元。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已由其丈夫全部支付。庭后本院联系吴杰,吴杰亦表示医疗费已全部付清。本院并电话联系原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律师(开庭前原告已撤销委托),袁律师表示医疗费已由被告丈夫付清,故起诉状中未作主张。以上事实,(2016)沪0114刑初729号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晴持械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重伤,其行为构成犯罪,原告受伤与被告的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源于婚姻家庭矛盾且原告具有过错,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为宜。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确系本案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属必须、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以每日20元标准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营养期限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本院以每月2300元标准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休息期限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认定的护理期限以每日40元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虽未构成伤残,但其目前遗留左颈部及左锁骨区瘢痕形成,对其今后的生活具有较大影响,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各执一词,从原告病史资料反映,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案发后被送医治疗,3月10日出院,3月18日至医院拆线,之后未有治疗记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亦能印证上述治疗过程,根据发票显示,医疗费总计3万元,而原告陈述的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显与事实不符;在医疗费金额巨大、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下,原告起诉状对于医疗费未作主张,显然有悖常理;原告撤销委托后,其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赔偿请求中亦无医疗费的主张;本院调查显示医疗费已由被告丈夫全部付清。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已将医疗费赔偿原告,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会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7950元的80%,即14360元;二、驳回原告邱会要求被告陈晴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负担15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