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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7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王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王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7421号原告:孙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1,男,1973年3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法定代表人:王某2,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王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王某1及中华联财险锦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18,714.94元、误工费40,395元、护理费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18,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659.25元、保全费1270元、保险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2,596.19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无号牌欧曼310翻斗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05线308KM+600M处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1驾驶×××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孙某受伤。经敖汉旗交警队敖公交认字[2016]第04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被告陈某为欧曼牌310翻斗车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1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我伤后到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2、3、4、5、6、7、8、9、10肋骨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胸胸壁肿,左侧气胸,右侧血胸,左侧足跟皮肤损伤,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21天。被告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确实没有号牌,也没投交强险,我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1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另外,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中华联财险锦州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1驾驶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个座位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标的车承担次要责任,应由交强险先行分摊,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30%承担。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按鉴定结果及评定的伤残等级赔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无号牌欧曼牌310翻斗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05线308KM+600M处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某1驾驶的×××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2、3、4、5、6、7、8、9、10肋骨骨折;2、右侧4、5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左胸胸壁皮下气肿;5左侧血气胸;6、右侧血胸;7、左侧足跟皮肤擦伤。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8,714.94元;2017年2月22日,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832元,鉴定费1200元;2017年3月28日,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某胸部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会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道路左侧,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1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锦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某1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受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现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所有的涉案车辆无号牌欧曼牌310翻斗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某1所有的涉案车辆×××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锦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座位险,本案中由于事故导致多人受伤,还有其他伤者的赔偿数额尚未确定,交强险赔偿部分中应给予预留,本院酌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预留47,000元(医疗费7000元,死亡伤残费40,000元),被告陈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与被告王某1、中华联财险锦州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9,5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382.24元;参考医嘱和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将原告的误工天数酌定为160天,误工费为15,822.4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9.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创伤,本院按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被告陈某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预留份额外)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被告陈某与被告王某1、中华联财险锦州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3,000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预留份额)103,286.8的70%即72,300.76元;三、被告王某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预留份额)103,286.8的30%即30,986.04元,其中被告王某1赔偿20,986.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赔偿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财产保全费66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034元,被告王某1负担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