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8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尤忠、耿家兰与被告雷远根、雷应德、袁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家兰,徐尤忠,雷远根,袁怀秀,雷应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831号原告耿家兰,女,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徐尤忠,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被告雷远根,男,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各类法律文书。被告袁怀秀,女,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缺席)。被告雷应德,男,汉族,1957年10月13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缺席)。原告徐尤忠,耿家兰与被告雷远根、袁怀秀、雷应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尤忠、耿家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远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怀秀、雷应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家兰、徐尤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6000.00及利息33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雷远根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3600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雷应德、袁怀秀担保,约定月息2.5分,一年一次结息,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共计61200.00元,已付28000.00元,剩余33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借口不还。被告雷远根辩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雷远根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至2015年10月11日已结算利息36000.00元,到期未还,2015年10月11日被告雷远根向原告续借100000.00元,被告雷应德、袁怀秀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续借时,将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360000.00元打入本金中,并由被告雷远根出具136000.00元借条。另被告自2015年10月11日至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远根对原告出具的2015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质证意见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借条中的360000.00元系按照年利率36%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100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应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36000.00元认定为本金。另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徐尤忠、耿家兰现金136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不清另加利息,借款人:雷远根,担保人:雷应德、袁怀秀。原告对被告出具的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雷远根通过银行转款100000.00元的交3易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雷远根自认从2015年10月11日借款后,向原告已支付利息280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陕西省旬阳农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可以证明被告雷远根向原告借款136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雷远根对该借条认可,但辩称该借款本金中的36000.00元属利息,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雷远根归还本金1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对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根据常理,现实交易习惯以及被告已支付利息28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不可能将资金无息交与被告雷远根使用,故被告雷远根自2015年10月11日借款之日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0.00元,应当认定被告雷远根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且该利息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且该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息2.5%至2017年10月12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借期一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约定不明),且其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雷远根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雷远根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调整为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4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应根、袁怀秀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雷远根向原告耿家兰、徐尤忠偿还借款本金13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应根、袁怀秀对判决(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被告雷远根、雷应德、袁怀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