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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绍利、赵志国等与高志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利,赵志国,刘建川,薛树伟,张伟,高志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4民初1662号原告:刘绍利,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原告:赵志国,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刘建川,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告:高志军,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原告:薛树伟,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张伟,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原告刘绍利、赵志国、刘建川与被告高志军、薛树伟、张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刘绍利、赵志国、刘建川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绍利、赵志国、刘建川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田雨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简兆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