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绍利、赵志国等与高志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利,赵志国,刘建川,薛树伟,张伟,高志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4民初1662号原告:刘绍利,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原告:赵志国,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刘建川,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告:高志军,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原告:薛树伟,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张伟,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原告刘绍利、赵志国、刘建川与被告高志军、薛树伟、张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刘绍利、赵志国、刘建川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绍利、赵志国、刘建川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田雨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简兆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