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盛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巴林右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宿舍。上诉人盛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王某的父母系铁路职工,享受退休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其父母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王某还有一个兄弟,应与其共同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保险费足够赔偿,不需要上诉人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答辩服判。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122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446.8元(其中包括女儿王悦28438.8元;父母的16625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检查支出费用363.5元,伤残鉴定费用2072元,交通费用662元,不足部分由盛某予以赔偿,并由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盛某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8日19时许,盛某驾驶自己所属的×××号轿车沿大板镇铁路机务段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定(2016)第2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负全部责任。盛某驾驶的×××号轿车在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被评定为IX级伤残。王某的长女王悦于2010年11月29日出生,王某的父亲王绍华于1955年8月22日出生,母亲齐凤霞于1955年6月19日出生。王某是独生子。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2016)内0423民初775号案件中,已经赔偿王某各项损失153928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盛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王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但因盛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盛某按其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王某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等级予以确定,数额为122376元(30594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根据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发生事故时被扶养人的年龄、抚养人数和伤残程度予以确定,数额为28438.8元(21876元×13年×20%÷2);被抚养养人生活费(父母)根据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发生事故时被扶养人的年龄、抚养人数、伤残程度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数额为166257.6元(21876元×19年×2×20%);检查费根据巴林右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数据予以确定,数额为363.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予以确定,数额为6000元;以上合计323435.9元。因盛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200000元,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已经赔偿王某153928元,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168072元,其余损失155363.9元,盛某予以赔偿。王某请求支付交通费,因时间与鉴定时间不一致,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王某168072元;二、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王某155363.9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盛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调取证据申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板工务段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父亲王绍华系大板工务段退休职工。调取证据申请一份,申请调取:1、被上诉人父亲王绍华(身份证号×××)系集通铁路公司大板工务段退休职工,调取发放银行为天山邮政储蓄所的退休工资,证明王绍华有退休工资;2、被上诉人母亲齐凤霞系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食品厂退休职工,调取在鄂伦春旗(阿里河)社保局发放的退休工资(齐凤霞一代身份证号为×××;齐凤霞二代身份证号为×××),证明齐凤霞有退休工资;3、王明欣系王绍华与齐凤霞次子,申请调取王明欣的户籍关系(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区,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不是独生子女,还有一个弟弟。本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了鄂伦春自治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齐凤霞,身份证号为×××,系鄂伦春旗克一河商业退休,养老金为每月2348.81元”。大板工务段劳人科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绍华,身份证号为×××,系大板工务段查布嘠线路车间职工,退休工资由内蒙古自治区社保局发放”。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街道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三份,证明王明欣曾在王绍华户口上,后于2011年因夫妻投靠迁出王绍华的户口。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绍华,男,身份证号为×××,系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在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退休金,2010年8月退休,2010年9月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当前月养老金为4775.04元”。本院向公安部门核实齐凤霞身份证号问题,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街道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齐凤霞于1997年随丈夫王绍华、长子王某由鄂伦春自治旗迁入阿鲁科尔沁旗,当时办理迁入时的身份证号为×××,现身份证号为×××”。对上诉人提交的大板工务段证明,被上诉人质证:对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父亲王绍华系大板工务段退休职工。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五份证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质证: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对鄂伦春自治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母亲齐凤霞有退休工资,身份证号不一致。对大板工务段劳人科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王绍华退休工资发放情况,王绍华有享受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权利。对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街道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明欣系王绍华的儿子。对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街道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大板工务段的证明,与本院调取的大板工务段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绍华有退休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鄂伦春自治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大板工务段劳人科证明、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街道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可以证明王绍华、齐凤霞系退休职工及退休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并不能证明王明欣系王绍华的儿子,故本院不予采信。王绍华系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工资由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月养老金为4775.04元。齐凤霞系鄂伦春旗克一河商业退休,月养老金为2348.8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盛某驾驶的×××号轿车在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盛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原审不应保护王绍华、齐凤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王某的父母王绍华、齐凤霞为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为其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原审支持王绍华、齐凤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某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22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28438.8元(21876元×13年×20%÷2)、检查费363.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57178.3元。因盛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200000元,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另一案中已经赔偿王某153928元,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157178.3元。原审判决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68072元,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未上诉,本院对此不作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2元,鉴定费2072元,合计8224元,由王某负担2708元,由盛某负担5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王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各方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东审判员 黄树华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