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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邓建浪诈骗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建浪,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27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建浪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雪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建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邓建浪退伍安置到中共耒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称耒阳编办)工作。2013年5月,被告人邓建浪谎称可以帮助受害人李海雄在教育部门安排正式编制,后多次以请领导吃饭、疏通关系、借钱等为由,从李海雄处骗取财物共计8万元,并分两次写了收条给李海雄。被告人邓建浪收受财物后并未帮李海雄办理相关事宜,而是将所得财物用于玩乐、打牌等活动。2015年2月以来,李海雄多次要求被告人邓建浪退还财物,被告人邓建浪以各种理由推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建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助受害人李海雄安排正式编制的事实,以借钱、请客为由,骗取李海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建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建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建浪与受害人李海雄相识于2005年,李海雄教过被告人邓建浪计算机课程。2008年,被告人���建浪退伍后安置到耒阳编办工作,系该办工勤人员。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建浪在耒阳编办办公室向李海雄谎称可以帮助李海雄在教育部门安排正式编制。此后,被告人邓建浪以请领导吃饭、疏通关系等为由,多次从李海雄处骗取财物共计8万元,并先后两次书写了收条给李海雄。被告人邓建浪收受财物后并未帮李海雄办理相关事宜,而是将所得财物用于玩乐等活动。2015年2月以来,李海雄多次要求被告人邓建浪退还财物,被告人邓建浪以各种理由推脱。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邓建浪因形迹可疑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盘查,经询问,被告人邓建浪交待了诈骗李海雄钱财8万元的犯罪事实,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2016年11月2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被告人邓建浪。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邓建浪在广东省东莞市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送至耒阳市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海雄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的时间、金额及具体事实经过。2、被告人邓建浪的供述,证实其谎称可以帮助李海雄在教育部门安排正式编制,骗取李海雄财物的时间、金额及具体事实经过。与被害人李海雄的陈述基本吻合。还证实其将所得财物用于玩乐等活动了。3、收条,证实被告人邓建浪骗取李海雄财物的数额。4、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建浪系耒阳编办工勤人员。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基本情况。6��证人唐度庆、尹煜君、刘继军的证言,证实联系不上被告人邓建浪的事实。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建浪的到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建浪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助受害人安排正式编制的事实,多次以请客、疏通关系等为由,骗取受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建浪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建浪犯诈骗罪而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邓建浪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建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减去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0日已经羁押的17日,刑满释放时间为2020年8月9日)。二、责令被告人邓建浪退赔给被害人李海雄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杰斌代理审判员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谦校对责任人:黄杰斌打印责任人:黄谦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