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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李庆与朱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朱涌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089号原告:李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泉,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涌涛,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李庆诉被告朱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军、杨泉,被告朱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诉称:被告从2010年开始,以家庭开支和投资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几年累计,已向原告借款共47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利息等等。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从2010年开始,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470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和投资开发,期限为即日生效,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被告确认自2009年1月起至今,共欠原告2800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28日偿还所有欠款。庭审中,原告称:1、案涉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代支差旅费餐费、支付货款、代还借款等名义支出,被告有归还部分款项,双方最终确认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00000元;2、被告曾于2010年10月10日、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8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条》、《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向其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元、8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480000元、300000元,并提供复印件,被告确认属实并称原件均已撕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款确认书》等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双方对借款事实及欠款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6年1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2800000元,在《欠款确认书》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在2014年3月11日的《欠条》中约定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涌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庆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朱涌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吴春礼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玉环廖忠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