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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庆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庆利,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庆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郭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赵庆利醉酒驾驶豫G×××××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詹线与青年路交叉口向北20米处时,撞到公路右侧路边指示灯的灯杆上,造成被告人赵庆利受伤,豫G×××××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庆利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1.34mg/100ml。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庆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庆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庆利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庆利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赵庆利醉酒驾驶豫G×××××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詹线与青年路交叉口向北20米处时,撞到公路右侧路边指示灯的灯杆上,造成被告人赵庆利受伤,豫G×××××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庆利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1.34mg/100ml。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庆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梁敬玉、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庆利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庆利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庆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星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硕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