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贾新宇与俞超、宋金达、吉林市宏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新宇,俞超,宋金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43号原告:贾新宇,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超,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宋金达,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宏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民意胡同物华松北商住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晓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文,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贾新宇与被告俞超、宋金达、吉林市宏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宇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被告俞超、宋金达、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文、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新宇诉称:2016年3月29日9时40分,俞超驾驶XX号轿车沿河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越山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贾新宇相撞,造成贾新宇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俞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新宇无责任。经查俞超驾驶的XX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吉林市宏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389.91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由宋金达、宏宇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超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的部分我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金达辩称:这台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出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宏宇公司辩称:对于责任的划分不明确,认为车辆有保险就全部承担责任了,后来去医院一看人也没有了,公司对此事也不知情,我公司没有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住院治疗存在过度治疗;经司法鉴定已确认存在不合理用药及医保用药以外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为120天;护理费我公司已申请鉴定,护理时间为75天;误工费鉴定为120天,如果原告确定为没有固定职业及实际收入的应该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月计算,但是原告如果有工作没有因交通事故减少损失,误工费不应该给付;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按百分之八十赔偿。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贾新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工商企业公示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被告俞超的驾驶资格及XX号车辆的信息,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吉林市宏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案及住院费用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2天,花费医疗费41260.63元;5、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天数为122天;6、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入院、出院、复查、鉴定及家属护理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共计2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贾新宇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害后果严重的不应该出具简易事故认定书;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存在不合理用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我公司已申请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6费用过高。被告俞超、宋金达、宏宇公司对原告贾新宇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人保公司一致。审查认为:对原告贾新宇所举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贾新宇用药合理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吉博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原告贾新宇、被告俞超、宋金达、宏宇公司、人保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9时40分许,俞超驾驶XX号出租车沿河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越山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贾新宇相撞,造成贾新宇受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俞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新宇无责任。事故当日贾新宇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2天。现贾新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389.91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由宋金达、宏宇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1、X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宏宇公司,宋金达系该车实际承包人;2、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俞超作为XX号出租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88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XX号出租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新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俞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俞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俞超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贾新宇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宋金达、宏宇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承包人及车辆所有权人,对该车辆既享有运行利益又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故应对俞超承担的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贾新宇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贾新宇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贾新宇医疗费为31755.77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吉博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不合理用药合计9504.86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贾新宇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贾新宇主张12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00元(100元/天×120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0.82元)计算的规定,贾新宇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参照吉博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自伤后时始75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9061.50元(120.82元/天×75天);(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吉博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贾新宇误工时间自伤后时始120天,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0.82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4498.40元(120.82元×120天);(五)、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对其请求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新宇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061.50元、误工费14498.4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3759.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新宇医疗费217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合计33755.77元的80%即27004.62元;三、被告俞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贾新宇医疗费217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合计33755.77元的20%即6751.15元;四、被告宋金达、吉林市宏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贾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0元(原告贾新宇已预交),由被告俞超、宋金达、吉林市宏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贾新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涛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