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1463王桂强与曹合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强,曹合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463号原告:王桂强,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曹合军,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原告王桂强与被告曹合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合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7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睢宁支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7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购买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垫付保费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前请。曹合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曹合军车辆保险单两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曹合军通过原告王桂强购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性,因被告未有现金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保费1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保险费17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曹合军欠原告王桂强垫付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欠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王桂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强垫付款17000元及逾期利息(均以1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曹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