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建团与卢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磊,吴建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266号上��人(原审被告):卢磊,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团,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户森,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磊因与被上诉人吴建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被上诉人吴建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的借据是并未完成且是销毁过的借据。2、被上诉人将10万元于2011年9月20日就转账给刘中飞,而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2011年9月27日,故是刘中飞个人借款,而非上诉人借款。3、刘中飞在庭审中作伪证,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吴建团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吴建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万元,共计12万元;2、卢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建团曾用名刘建团。2011年9月27日,卢磊向吴建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建团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利息一分三厘借款人:卢磊担保刘中飞2011.9.27号。卢磊借款后,经吴建团多次索要,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刘中飞于2016年6月19日偿还吴建团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卢磊借吴建团私人贷款10万元,利1.3。由刘中飞担保,本人和担保人向卢磊要款多次,卢磊不付,经吴建团与与刘中飞协商,刘中飞付吴建团5万元,剩余款从此与刘中飞无任何关系(利息不算,本金5万元)吴建团刘中飞证明人刘开学2016年5月19日。因卢磊申请,法院到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埠支行调取案外人刘中飞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存取款记录,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埠支行出具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单显示刘中飞于2011年9月20日在该行账户存款10万元,于2011年9月21日取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磊向吴建团借款,到期未予偿还,担保人刘中飞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吴建团请求卢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按照一分三厘”,根据借条书写内容、双方庭审陈述及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综合分析,该约定应为月息一分三厘即月利率1.3%,吴建团请求卢磊偿还借款利息7万元,经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亦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卢磊辩称其出具借条后,吴建团未实际交付借款,但其申请法院调取的案外人刘中飞的账户记录上于2011年9月的10万元的存取款记录与吴建团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卢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遂判决:卢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建团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万元,合计12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由刘中飞进行担保。被上诉人将借款交付刘中飞,刘中飞又将涉案款项交付上诉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担保人刘中飞偿还部分借款,免除上诉人部分偿还义务,对尚欠余款及利息上诉人应当予以偿还。上诉人称本案借条已销毁,是刘中飞借款,而非上诉人借款,出具借条日期在转账日期后与常理不符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卢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