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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素容与刘冠锋、方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容,刘冠锋,方明霞,刘炳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658号原告:林素容,女,194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白建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冠锋,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方明霞,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炳照,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素容与被告刘冠锋、方明霞、刘炳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白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冠锋、方明霞、刘炳照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林素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冠锋、方明霞共同偿还借款33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偿还已结欠的利息84.15万元;2、刘炳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刘冠锋、方明霞、刘炳照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刘冠锋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共计向其借款330万元,并由刘冠锋出具借条为凭。2017年3月8日,其与刘冠锋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刘冠锋尚欠其借款本金33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且截止至2017年2月9日共计拖欠利息84.15万元,并签订《借款来往对账单》,刘炳照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其多次催讨,刘冠锋拒不偿还,刘炳照亦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刘冠锋和方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有债务,方明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时,林素容把原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刘冠锋、方明霞、刘炳照均未作答辩。林素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冠锋、方明霞、刘炳照均未质证、亦未举证,因林素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方明霞与刘冠锋于2000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15日,刘冠锋向林素容出具借条1张,载明:“兹向林素容借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利息按月百分之壹点伍(1.5%),此据。”,刘冠锋在借款人处签名。2017年3月8日,林素容、连锦忠(出借人)和刘冠锋(借款人)签订《借款来往对账单》,载明:“借款人截止2017年2月9日共计向出借人林素容借款人民币330万元(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月利息按1.5%计。经双方核对借款人确认已经收到出借人林素容给付的借款本金如下:2013年1月9日收到借款30万元(出借人当日从柯伟强账户汇入借款人建行账户62×××66中),2013年2月3日收到借款30万元(出借人当日从林素容汇入借款人建行账户62×××66中),2013年10月21日收到借款22.6250万元(出借人当日从林素容汇入借款人建行账户62×××66中),2013年10月21日收到借款60万元(出借人当日从柯伟强汇入借款人建行账户62×××66中),2013年10月27日收到借款25万元(出借人当日从林红梅账户汇入借款人建行账户62×××66中),2013年10月29日收到借款5万元(出借人当日从林素容账户汇入借款人建行账户62×××66中),2014年3月2日收到借款17万元(出借人当日从林素容账户汇入借款人建行账户62×××66中),2014年3月3日收到借款53万元(出借人当日从连海琳账户汇入借款人建行账户62×××66中)。其余87.375万元在此前不同时间出借人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借款人。以上累计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总金额为330万元,月利息按1.5%计。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2月9日,借款人尚未偿还出借人林素容的本金为330万元(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利息84.15万元。借款人截止2017年2月9日共计向出借人林素容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利息按1.5%计。经双方核对借款人确认已经收到出借人林素容给付的借款本金如下:2010年9月26日收到借款10万元(出借人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借款人),2012年4月28日收到借款10万元(出借人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借款人),2014年2月11日收到借款10万元(出借人当日汇入借款人建行账户62×××66中),2015年2月7日收到借款人10万元(出借人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借款人)。以上累计借款人向初级人借款总额为40万元,月利息按1.5%计。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2月9日,借款人尚未偿还出借人林素容的本金为40万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10.2万元。林素容、连锦忠在上述《借款来往对账单》的出借人处签名捺手印、刘冠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对账单下方备注:“担保人对上述刘冠锋债务本金370万元(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贰年。”,刘炳照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另查明:林素容向刘冠锋的上述银行多次转账,其中:2013年2月3日转账3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转账22.625万元、2013年10月29日转账5万元、2014年3月3日转账17万元。案外人柯伟强向刘冠锋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其中:2013年1月9日转账3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转账60万元;2013年10月27日,案外人林红梅向刘冠锋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2014年3月3日,案外人连海琳向刘冠锋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53万元。本院认为:刘冠锋向林素容借款33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林素容持有的借条、《借款来往对账单》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刘冠锋应予以偿还。《借款来往对账单》已对2017年2月9日之前的尚欠的利息84.15万元予以确认,现林素容要求刘冠锋偿还该结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林素容同时要求刘冠锋偿还以借款本金3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刘冠锋和方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冠锋和方明霞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各自可免责的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系刘冠锋和方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方明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来往对账单》中载明刘炳照只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林素容要求刘炳照对本案借款本息一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依法应调整为刘炳照对本案借款本金3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冠锋、方明霞、刘炳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冠锋、方明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素容借款本金33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已结欠的利息84.15万元。二、刘炳照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18元,由刘冠锋、方明霞、刘炳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清廉人民陪审员  XX建人民陪审员  王华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