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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许立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立林,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道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9月29日被释放,2016年9月30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5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立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芳嫒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立婷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红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许立林的父亲许某红与被害人朱某彬在道县柑子园镇因乘车发生争执。当天11时许,许某红叫来被告人许立林等人在道县上关桥西头对被害人朱某彬进行殴打。经鉴定,朱某彬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许立林于2016年9月23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朱某彬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道县人民医院与道县中医院对被害人的诊断资料等书证;证人许某红、熊某玲、许某纤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朱某彬的陈述;被告人许立林的供述和辩解;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道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立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立林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许立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许立林赔偿了被害人朱某彬的各项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红、熊某玲、许某纤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彬的陈述、被告人许立林的供述和辩解、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朱某彬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朱某彬做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许某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立林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立林听从他人指挥对被害人朱某彬拳打脚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立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立林于2016年9月23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立林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彬对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立林提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立林有悔罪表现,且双方的矛盾已经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立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芳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莫立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