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6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龚卫东与陈秋月、刘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卫东,陈秋月,刘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266号原告:龚卫东,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秋月,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刘腾,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龚卫东为与被告陈秋月、刘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月、刘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秋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刘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陈秋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人刘腾对上述债务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裁判。被告陈秋月、刘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借条系两被告签名捺印,且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实际交付给被告陈秋月的借款为14200元,故本院对除借款金额之外的其他内容均予以采信。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陈秋月、刘腾向原告龚卫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秋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龚卫东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借期二个月,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9日起,借款人陈秋月承诺,如逾期归还利息按实际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证金、诉讼费等有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刘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满两年。”同日,原告龚卫东向被告陈秋月交付了142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秋月尚欠原告龚卫东借款本金142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秋月未及时归还借款,则应向原告龚卫东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4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另,被告刘腾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龚卫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腾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陈秋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龚卫东负担10元,由被告陈秋月负担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