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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5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7月28日,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系上海陆家嘴城建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851弄60号503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邱晓明,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颜灏,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晓明、颜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受上海陆家嘴城建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指派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号“八润禅茶”店铺向颜某某收取租金,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持扳手砸中被害人颜某某头面部致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颜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相关照片、案发经过表格及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属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