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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6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丙全与吴中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丙全,吴中元,沈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942号申请执行人王丙全,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吴中元,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沈玲,女,1972年5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土山镇关公东路北侧。申请执行人王丙全与被执行人吴中元、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吴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丙全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依本金13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吴中元、沈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2月19日司法拘留被执行人沈玲,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通过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通过不动产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没有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未能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路爱祥审判员 孙 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