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尚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0103民初1347号起诉人:尚佳,女,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解放路**号*号楼*单元***室。2017年5月25日,本院收到尚佳的起诉状。起诉人尚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协议付清尚佳投资本金共计人民币875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认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损失共计74775元整;3、判令被告郝海丽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于2015年9月跟被告苑嵘辉参加了雷恩斯虚拟货币的投资,按苑嵘辉所宣传的投资规则把投资款全部交给了苑嵘辉,后来此投资中止,起诉人亏损上二十多万元。后来双方经多次协商,苑嵘辉同意退还投资的一部分损失(也就是投资本金的一部分),达成了给起诉人退赔175000元的退赔协议,并商定,此退赔款分两次付清,第一笔款87500元于协议签定当日(2016年1月9日)付清,被告已于当天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给付。第二笔款875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9日付清。被告在履行了第一笔退赔款后至今未履行第二笔退赔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02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将”雷恩斯虚拟电子货币”项目认定为传销活动。本案中,起诉人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对该项目的投资活动,并且双方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也是因该项目对起诉人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而达成的。故而,本案属于因传销活动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尚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祁晨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