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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程元刚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元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元刚,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捕前住仁怀市。2016年10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元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元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元刚系吸毒人员。2016年10月19日16时许,仁怀市公安局获得线索在仁怀市盐津街道东城小区门口将被告人程元刚抓获。公安民警从程元刚处扣押毒品海洛因45.81克、挂包一个、皮盒一个和手机二部(三星牌一部、OPPO牌一部)。另查明:被告人程元刚因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09年10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11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及检查过程、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元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数量达45.8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元刚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吸毒和刑事前科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程元刚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元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二、涉案工具挂包一个、皮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科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小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