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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章秀英与江美珍、江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秀英,江美珍,江成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884号原告:章秀英,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江美珍,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江成元,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章秀英与被告江美珍、江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美珍、江成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美珍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江成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江美珍系章秀英朋友。江美珍以建房、经营需要为由向章秀英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11月5日两次向章秀英借款400000元,后于2016年10月23日出具两张借条,江成元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后多次向江美珍、江成元催讨借款,但至今却分文未还,严重侵犯了章秀英的合法权益。综上,江美珍向章秀英借款并出具借条,章秀英和江美珍债务真实、合法、有效。江成元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可江美珍、江成元拒绝还款,侵害了章秀英的合法权益。江美珍、江成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美珍于2016年10月22日立据确认截至2014年3月18日向章秀英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10月23日立据确认截至2015年11月5日向章秀英借款200000元,合计借款40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江成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江美珍、江成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章秀英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江美珍向章秀英借款400000元,并由江成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江美珍、江成元签字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江美珍、江成元应负有返还责任。因此,章秀英要求江美珍、江成元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之间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江美珍、江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章秀英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江成元对被告江美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江美珍、江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亦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