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兴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元,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天祝县,汉族,初中文化,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现租住昌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星智、被告人张兴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兴元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昌吉市亚中饮食一条街兰世牛肉面馆前路段倒车时,与郭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兴元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58毫克,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兴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兴元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另向被害人郭某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昌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兴元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兴元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兴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