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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叶龙与张亮亮、朱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龙,张亮亮,朱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初2090号原告叶龙,男,汉族,1984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亮,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朱秋艳,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叶龙与被告张亮亮、朱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龙委托代理人郑长显、被告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秋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2016��10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并承诺年前还一部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被告张亮亮辩称:我与原告系合伙放贷关系,经我的手放给张卫东400万元,其中有我300万元,有原告100万元。并不是我本人占有使用,我也是个受害者。等张卫东有还款能力后,我会如数将本案的100万元偿还给原告。故此我不应当承担利息和本案其他费用。被告朱秋艳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叶龙与被告张亮亮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亮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0月24日,被告张亮亮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100万元,并注明“此借条和2014年10月24日为同一借条”。被告张亮亮与被告朱秋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亮亮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亮亮偿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朱秋艳对上述借款应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亮、朱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叶龙借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叶龙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张亮亮、朱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志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