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0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0544李天祥与谢建安、房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祥,谢建安,房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0544号原告:李天祥,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谢建安,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房以海,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李天祥与被告谢建安、房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谢建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祥,被告谢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建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2.判令被告房以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谢建安向原告李天祥借款200000元,被告房以海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谢建安于2016年8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19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被告谢建安承认原告李天祥的诉讼请求,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希望能够分期偿还。被告房以海未进行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谢建安向原告李天祥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房以海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发生后,被告谢建安于2016年8月20日偿还原告李天祥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谢建安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建安向原告李天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谢建安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建安在借款发生后偿还原告李天祥10000元,现原告李天祥起诉要求被告谢建安偿还借款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以海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因担保方式不明,依法应当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天祥人民币190000元。二、被告房以海对被告谢建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房以海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谢建安、房以海共同负担。其中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刘 禹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