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常振威与庞红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振威,庞红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145号原告:常振威,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孝娟,女,系常振威妹妹。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红,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红臣,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常振威与被告庞红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振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孝娟、袁亚红、被告庞红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振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19时45分许,常振威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巩义市××××与庞红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庞红臣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常振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红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庞红臣辩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原告撞的被告,原告还没有赔偿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庞红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车损经评估为2320元,施救费440元,评估费120元,共计2880元。庞红臣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庞红臣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的88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庞红臣应承担30%为264元。综上,被告庞红臣应赔偿原告226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没有受伤,结合本案的案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红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常振威损失2264元;二、驳回原告常振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庞红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凤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