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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辜平中与余永洪、佛山市顺德区平平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平中,余永洪,佛山市顺德区平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662号原告:辜平中,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和,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洪,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平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大门沙头村电厂路10号。法定代表人:曾水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波,系该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美昕,系该司职员。原告辜平中诉被告余永洪、佛山市顺德区平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平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平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和、被告余永洪、平平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美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平中的诉讼请求:1.余永洪、平平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319612.8元(医疗费61379.7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45.5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21.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误工费15539.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20000元、财产损失1298元、其他必要费用1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若因后续医疗产生的支出数额超过13000元(包含可能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超出部分予以放弃。被告余永洪答辩称,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已经于2016年11月8日前由被告平平物流公司转让给被告余永洪的配偶曾令群。被告平平物流公司答辩称,已经于2016年1月1日将涉案车辆卖给了曾令群,相关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受让人赔偿,平平物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粤X×××××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因被告余永洪无相应的营运从业资格证,即余永洪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营业性车辆的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六点的责任免除约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以病历、用药清单为准;营养费缺乏医嘱,护理费应计算15天,每天70元,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应补充出险后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残疾器具费、其他必要费用无相关医嘱,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于涉案车辆已经于2016年11月8日前转让给曾令群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8日,被告余永洪驾驶粤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余永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7年2月23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认定为:辜平中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13000元为宜。另查明,粤X×××××号车登记车主为平平物流公司,该车行使证记载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平平物流公司按照营运车辆的标准为该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亦按照营运车辆的收费标准收取了相应保费,为该车承保。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平平物流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粤X×××××号车出卖给被告余永洪的配偶曾令群。原告辜平中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4398元,于2006年10月25日、2009年5月6日生育了子女两人。张初利为原告母亲,出生于1945年11月2日,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不足,再由侵权人余永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余永洪无营运资质,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责范围,因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故被告保险公司以余永洪无营运资质为由抗辩,有悖逻辑;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非营运车辆按照营运车辆的标准收取了远高于非营运车辆标准的保费,应视为自行放弃对驾驶人员必须执有营运资质驾驶车辆才或获得赔偿的限制,现发生交通事故,拒绝赔偿,亦有违诚信,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平物流公司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亦未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无须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1379.74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明确表示若实际支出超出13000元部分予以放弃,为避免诉累,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1050元;6.残疾赔偿金188834.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805.79元);7.误工费6651.22元(4398×12÷365×46=6651.22元);8.合理交通费500元;9.伤残鉴定费2500元;10.残疾器具费1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1298元(车辆维修费、评估及拯救费,原告主张按照1298元计算,予以支持);13.租床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4413.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需支付赔偿款284413.6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辜平中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284413.6元;二、驳回辜平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7.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由原告辜平中负担3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27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该款项请迳行支付给原告辜平中,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莹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