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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执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某、王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30执728号申请执行人黄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被执行人王某,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5)婺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证,经向婺源县工商银行、婺源县农业银行、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婺源县邮政储蓄银行、婺源县中国银行、婺源县建设银行、婺源县上饶银行、婺源县江西银行、婺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婺源县房管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4200元,现已经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34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予以终结,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倡勋审判员  俞向标审判员  李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危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