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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祖圣与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祖圣,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祖圣,男,193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马海龙,主任。上诉人汪祖圣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明,2010年4月16日,案外人杨某户与南通市南弘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杨某户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朝东埭村8组28.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2013年10月23日,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崇川房征办)向杨某出具南通市崇川区被征收人购买拆迁安置房凭证。汪祖圣认为被拆迁的房屋为汪祖圣建造,属汪祖圣所有,崇川房征办于2013年对杨某户进行安置侵犯了汪祖圣的权利,请求确认崇川房征办对杨某户进行征收安置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杨某户与南通市南弘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4月16日,根据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该种协议引起的争议,应作为民事争议归入民事诉讼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汪祖圣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汪祖圣的起诉。汪祖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汪祖圣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崇川房征办对杨某户进行征收安置的行为违法,上诉人汪祖圣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拆迁协议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仅是针对协议当事人而言,上诉人汪祖圣基于被上诉人崇川房征办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增加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汪祖圣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上诉人崇川房征办对杨某户进行征收、安置的行为违法,但是,对杨某户的征收安置是通过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进行,对上诉人汪祖圣诉称的征收、安置行为进行审查,势必涉及���上述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以行为本身的性质为标准,而不因起诉人不同而发生受案范围的变化,上诉人汪祖圣认为其不是协议当事人,就案涉协议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杨某户签订协议及购买安置房的行为分别发生于2010年及2013年,上诉人汪祖圣于2017年提起诉讼,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汪祖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