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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庆云县牧鑫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庆云县牧鑫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3执异11号案外人(异议人):魏战平,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新华路1288号。负责人:刘玉坤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庆云县牧鑫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常家镇四柳社区西柳村南300米。负责人:刘欢迎在本院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与庆云县牧鑫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战平于2017年5月12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鲁1423执31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战平称,庆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23执3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标的错误,其中38头牛属于案外人所有,并提交案外人与庆云县牧鑫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要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答辩意见。被执行人称,法院查封的牛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而属于案外人魏战平及刘新胜、赵书庆所有,其中刘新胜有66头、赵书庆有40头、魏战平有38头。被执行人与魏战平签订牛棚租赁协议一份。本院查明,案外人魏战平与被执行人庆云县牧鑫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牛棚租赁协议一份,签订日期2012年6月1日,约定:庆云县牧鑫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将位于庆云县常家镇西柳社区村西南角养殖场内二排四号租赁给案外人魏战平作为牛棚使用,牛棚面积400㎡,租赁费为5000元/年,租赁时间为十年。本院认为,案外人魏战平与被执行人庆云县牧鑫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由双方签字、盖章,可以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虽称被执行人是所查封牛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作出(2017)鲁1423执318号执行裁定书时,尚处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租赁期间内,且没有其它证据可以反驳案外人魏战平的主张,本院有理由认为所查封的肉牛系案外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7)鲁1423执31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吕建强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张德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国卫 微信公众号“”